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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沙子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沙子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沙子濠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時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itopro帳號)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OYAT BIT帳號)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與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姿」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吳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徐卿玲、施碧菸、陳素英、王嬿琳(下稱徐卿玲等4人),經徐卿玲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沙子濠固坦承交付、提供其名下之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辯稱:我在網路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就點擊廣告中的鏈結,加入「客服經理」及「吳姿」為聯絡人,對方說可以幫我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讓我貸款過,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提供上揭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徐卿玲等4人等情,亦經徐卿玲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證其詞。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欠缺上開正當理由為前提,且①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即為該當。

⒉本件被告自述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者之真實身份(偵卷第33頁),顯見其與該人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虛擬通貨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之控制權,而被告所稱係為申辦貸款等節,依一般商業、金融習慣,顯無須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應可認知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係悖於常情,且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取得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等節,均應有所知悉,然其竟仍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顯無正當理由,自堪認其確有本罪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為自屬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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