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森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詹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森聯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113年3月12日」、第7行補充為「同年9月18日前某時許」、第11至12行「AKHMAD AFFANDI」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森聯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3月12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409859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再聘僱失聯之外籍勞工,屬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持續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森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聯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程鈞)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
市勞工局)於113年3月12以高市勞就字第11240985900號裁處
書(下稱前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森聯有限
公司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犯意,
於同年9月18前某時許,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非法容留印尼籍失聯移工EKA WIDDIANTO、A
KHMAD AFFANDI、泰國籍逾期居留外僑PHIATUAPHU OORATHAI
、CHIODET AMORNRAT、PRASOETSANG SOMPORN、PRASOMPECH
SUKSAN、WILACHAI PUNLOP、AKHMAD AFFANDI共7人(均已遣
返)從事釘棧板之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詹程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失聯移工EKA WIDDIA
NTO、AKHMAD AFFANDI、泰國籍逾期居留外僑PHIATUAPHU OO
RATHAI、CHIODET AMORNRAT、PRASOETSANG SOMPORN、PRASO
MPECH SUKSAN、WILACHAI PUNLOP(下合稱本案移工7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
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森聯有限公司
工商業登記資料、前案裁處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