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堃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05號、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嚐試」更正為「嘗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5號
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2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
夫妻關係,A03於民國114年9月15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真實
姓名詳卷)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文山國小前上學時,
因李○○想睡而不願下車,經嚐試抱李○○下車無效後,A03遂
欲關上車輛右後車門開車載李○○回家。適A01在旁見狀,靠
近車輛旁邊想安撫李○○。A03本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靠近車
門時仍強關車門,可能使他人之身體遭車門夾傷,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門關上,
致A01搭放在車門上之左手遭到車門夾傷,因而受有左手中
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關上車門,致告訴人A01之左手遭到車門夾傷,而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蒐證及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等。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欲關上車門之行為以及告
訴人因而遭到車門夾傷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
之故意。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
然此應在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
為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