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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刪除;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翻拍照片」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遭開罰之通知單翻拍照片照片」更正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遭開罰之通知單翻拍照片」,「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林聖賢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有○○○○症,我當時有幻聽,有人告訴我車子上的東西是我的,我當時病很重,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不是故意的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何工具拆本案電瓶?)我徒手拆轉開螺絲,把電瓶拔下來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竊方式、過程,能清楚記憶。又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拆卸電瓶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綜上,被告本件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被告迄今也未提出相關就醫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辯,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把電瓶丟在路邊等語,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林幸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聖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8月27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林幸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以上
    開小貨車之電瓶拆卸而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林幸蓉發覺電瓶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悉全情。
二、案經林幸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影像即翻拍照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遭開罰之通知單翻拍照
    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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