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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湘博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湘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湘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孫清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徐湘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博因臨時需配戴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1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孫清華(未據告訴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陳信豪(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孫
    清華發現安全帽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湘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信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孫清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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