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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信宏

謝芳宜

黃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20號、第28821號、第28822號、第288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芳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信宏、謝芳宜、黃瑞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信宏、謝芳宜、黃瑞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洪正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案發時均為同舍房之舍友,未思以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衛生習慣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為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舉,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及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29頁、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維澤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22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23號
  被   告 何信宏
        洪維澤
        謝芳宜
        黃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前與洪正耀係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立舍7房之舍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1
    1分許,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維澤、謝芳宜將洪正耀自用水區拉出,至
    洪正耀跌倒在地,之後又將洪正耀壓制在地,黃瑞仁、何信
    宏則依續踢洪正耀一腳,之後又陸續推擠、拉扯洪正耀,致
    洪正耀受有右腹部、臉部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正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洪正耀拉出用水區之事實。 2 被告謝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洪正耀拉出用水區之事實。 3 被告何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腳要踢洪正耀。 4 被告黃瑞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舉腳的動作。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耀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6 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供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洪正耀受傷照片、受刑人懲罰書、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及舍房監視器影像。 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洪正耀受有上開傷勢。 ⑵洪維澤、謝芳宜將洪正耀自用水區拉出,致洪正耀跌倒在地,之後又將洪正耀壓制在地,黃瑞仁、何信宏則依續踢洪正耀一腳;之後洪正耀情緒激動欲上前找洪維澤理論,被謝芳宜等人拉住,洪維澤則被另名舍友拉住,惟仍陸續有發生拉扯、推擠。 
二、核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有重傷、殺
    人未遂等罪嫌,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等人未使用武器
    ,亦非將被告壓制後一群人上前輪番毆打,後段之衝突較類
    似於制止被告衝動,且被告所受傷勢,依照片顯示僅有部分
    紅腫,難認被告等人有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與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29號  被   告 何信宏        洪維澤        謝芳宜        黃瑞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案件(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前與洪正耀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立舍7房之舍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時11分許,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維澤、謝芳宜將洪正耀自用水區拉出,至洪正耀跌倒在地,之後又將洪正耀壓制在地,黃瑞仁、何信宏則依續踢洪正耀一腳,之後又陸續推擠、拉扯洪正耀,致洪正耀受有右腹部、臉部紅腫挫傷等傷害。案經洪正耀告訴偵辦。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正耀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供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洪正耀受傷照片、受刑人懲罰書、陳述書、診斷證明書及舍房監視器影像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併案理由:被告何信宏、洪維澤、謝芳宜、黃瑞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偵字第28820、28821、28822、288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案件(瞻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08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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