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權益,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超商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吳佳蓉、楊志雄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
佳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楊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稱要交付提款卡幫我刷信用,就是製作假帳,我就不疑有他把提款卡交出去云云。 2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佳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志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志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9時許,對吳佳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4月14日14時42分許 ⑵114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帳戶 2 楊志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對楊志雄佯稱:回台不能攜帶大量現金,需先借用告訴人之帳戶,並因匯款金額龐大需給付一筆保證金給金管會人員云云,致楊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 8時4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