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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于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川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川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何維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案遭竊物品,尚未完全返還或賠償,是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汽車音響1臺及手機2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1 手機 8支 2 香菸 1條 3 修車工具 1批 4 充電器 數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3號
  被   告 湯川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12日4時16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王麗華(另行偵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何維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後,竊取何維錦所有
    之汽車音響1臺、手機10支、香菸1條、修車工具1批、充電
    器數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搭乘王麗華騎乘之機車離去。嗣
    因何維錦於同日12時許返回上址,發現場內物品失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汽
    車音響1臺。
二、案經何維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湯川輝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何維錦所有財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王麗華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湯川輝前往告訴人開設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陳稱:不知道湯川輝是去偷東西。 3 告訴人何維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湯川輝趁其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前往上址行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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