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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偉丞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至8行「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
    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
    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在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一路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石定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石定川」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之方式向黃龍徵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龍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沒有地方住,「石定川」叫我過去他那邊,並叫我去申辦郵局帳戶,所以知道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張正輝」是「石定川」的上手,他們專門幫人收購帳戶及電話卡,他們都有前科紀錄,我離開的時候,郵局、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租屋處,「石定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的提款卡拿走等語。 2 1.告訴人黃龍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朋友「石定川」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
    是否為真,且本署經以「石定川」查詢高雄地區戶役政資訊
    、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亦無名為「石定川」之人,此有
    戶役政查詢資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被
    告辯稱將上開郵局帳戶係由「石定川」之友人拿取乙節,不
    足採信。再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容認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其顯有容認之故意,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偉丞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慧琳」於113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9月9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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