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秉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2月11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2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1日19時10分許,陳秉瑞因病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經護理人員其更換衣物時,自其褲子左側口袋掉出上開海洛因1包,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瑞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湯豐銘、吳霖雄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用以裝盛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分離,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亦不得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