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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心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心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范心婧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4號
  被   告 范心婧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心婧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住戶,民國114年8月1日
    20時許,該社區在社區中庭召開住戶大會,詎會議間各住戶
    因事多所爭執,范心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
    打同為住戶之黃于誠左上臂,致黃于誠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
    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心婧固坦承拍打告訴人黃于誠等情,惟辯稱:是
    告訴人轉頭並用手打到我胸部,還罵我三字經;是告訴人先
    打我,我才動手打告訴人的云云。惟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手機錄影檔案等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於遭被告拍打之
    前即端坐會議現場,並無與被告爭執情事,被告所辯,洵不
    足採,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致傷等情,應屬明確。
二、核被告范心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
    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亦致告訴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受損,認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
    經查依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情節,佐以現場手機錄影內容,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拍打告訴人行為,主觀上難認同時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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