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黃冠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黃冠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連同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冠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付其本案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前揭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客觀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詩」、「詩仔」之人,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供為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4公克),有該院114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47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邱黃冠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冠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廠前路32巷口對面,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供警查
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冠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扣之扣案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1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44) 被告案發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陰性反應,足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被告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