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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銘珠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114年度偵字第1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利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如提供專屬個人之資訊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利用而幫助他人犯罪之遂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友人李育德(業經另案由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RENT線上租車帳號、密碼,於113年4月11日9時13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則先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Peter Li」、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明(李鐘銘)」等名稱,向李勉訛稱:可經由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在投資平台「WISE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勉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安極速交易所」約定購買USDT,並陸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租車帳號、密碼於113年4月11日9時13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續於113年4月11日9時40分許,由不詳人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加水站旁,向李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 16萬5000元後,旋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李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係李育德出借IRENT 線上租車帳號、密碼給張利偉使用,再由張利偉出借予「楊皓」,致未能查獲實際駕駛自小車客與USDT交易者身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利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112頁)。

㈡證人李勉、李育德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35、36頁)。

㈢告訴人李勉所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頁)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公版(警卷第39頁) 、李勉與臉書暱稱「Peter Li」、LINE暱稱「黎明(李鐘銘)個人頁面、投資平台「WISECOIN」交易介面與LINE暱稱「展程虛擬通貨」對話截圖(警卷第40至43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3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RFD-2610、李育德承租>(警卷第50至5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FD-261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59頁) 、李育德提供與張利偉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47頁) 、李育德提供與呂彥霖之對話截圖<證明IRENT線上租車帳號、密碼借給張利偉>(偵一卷第51至75頁)、李育德提供與張利偉之對話截圖<證明IRENT線上租車帳號、密碼借給張利偉>(偵一卷第77至97頁) 、張利偉於114年3月7日提出之歷史租用紀錄(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向案外人李育德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RENT線上租車帳號、密碼,並將該帳密轉交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皓」之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前揭帳密予他人,而供不詳之人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向李勉收款,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因其幫助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勉成立調解,復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予緩刑,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啓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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