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美芳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12月7日l中午12時許」更正為「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5日某時許」,並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我有做過冷凍食品工廠員工等語(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梁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芳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怡伶、陳明德施用詐術,致陳怡伶、陳明德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萬106元至被告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陳怡伶、
    陳明德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陳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復於114年1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均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做手工工作而提供對方作為買貨之用云云,足見被告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⑵被告就應徵手工工作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對話紀錄已因刪除而滅失,顯然無法提供其與家庭代工人員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伶、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伶、陳明德2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及警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報案及通報資料  4 被告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怡伶 (提告) 113年12月7日l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代號「Z000000000000」以「假中獎」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中。 113年12月7日 13時44分許 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7日 13時46分許 9999元      113年12月7日 13時47分許 9999元  2 陳明德 (提告) 113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Bolu Kenlu」、LINE暱稱「陳沛妘」等人以「假蝦皮賣場第三方認證」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中。 113年12月7日 14時8分許 12萬109元      共計 15萬10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