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群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群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接地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接地線1條,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徐群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翔於民國114年11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氯乙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台灣氯乙烯公司林園廠)北側圍
牆外時,見該廠接地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取接地線之方式,竊取長約10公尺
、電線為60mm2平方絞線之接地線1條(價值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至不詳河堤處藏
放。嗣台灣氯乙烯公司林園廠員工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氯乙烯公司林園廠總廠長蔡明光委由陸顯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群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陸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