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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7、17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中之「顏品蓉」更正為「孫偉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欄中之「114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16日10時許」、「114年1月18日8時48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17日8時4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同時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曾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 阮莉庭(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莉庭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提供其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法院判處犯幫助詐欺罪確定,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阮莉庭知悉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為何),於114年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某路邊,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交予自稱「勝利融資-林專員」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的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的帳戶,或再將部分金額層轉至甲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提款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顏品蓉、王禹翔、黃富琮、陳威淀、孫偉彬、陳怡君、潘麗英、朱桐合、孫培珊、呂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莉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的供述 其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的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急需用錢,看到網路有小額借款,小額借款的業務員小陳用LINE跟我聯繫,我借了3萬元,原本每天要還1000元,連還30日,後來我無法償還欠款,他叫我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包裝製造金流,就可以跟銀行貸款,我有問是否會將我帳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他說不會,要我放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麗英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偉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入款(出金)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品蓉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IG頁面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淀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貞於警 詢中的證述 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翔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桐合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德捷收款憑證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匯款的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培珊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12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勝利融資-林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被告將甲、乙帳戶的使用控制權提供給他人的事實。 13 ①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甲、乙帳戶為被告申設的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或(部分)轉帳的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的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備註 1 潘麗英 (提告) 向潘麗英佯稱:可於「忠聯股匯市」平台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4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 25萬6,000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4日13時54分許 22萬6,500元 甲帳戶  2 陳怡君 (提告) 向陳怡君佯稱:不符合參加松果購物周年慶活動的「商戶」資格,必須繳費升級、支付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13日20時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3 孫偉彬 (提告) 向顏品蓉佯稱:可下載「TYW」APP,入金讓人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6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6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7日8時4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8日8時4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4 顏品蓉 (提告) 向顏品蓉佯稱:可下載「東森購物ET MALL」APP,入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7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陳威淀 (提告) 向陳威淀佯稱:急需周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隨即失聯。 114年1月17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6 呂美貞 (提告) 向呂美貞佯稱:可下載「TYW」APP,入金讓人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 10萬2,206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申辦人黃士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4年1月20日12時44分許層轉其中5萬元至甲帳戶 7 黃富琮 (提告) 向黃富琮佯稱:可註冊「EUIF」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20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8 王禹翔 (提告) 向王禹翔佯稱:可註冊「EUIF」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入金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20日18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9 朱桐合 (提告) 向朱桐合佯稱:可下載「德捷PRO」APP,入金交給他人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15日13時28分許 2萬1,258元 乙帳戶  10 孫培珊 (提告) 向孫培珊佯稱:可下載「合佳投資有限公司」APP,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15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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