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涂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涂智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涂智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涂智翔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壕脖子上半部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罵我「目洨、叫我打他說他沒在怕」,然後我就動手,我們兩個就互毆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惟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我先出手的;告訴人有出手反擊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足徵告訴人縱出言辱罵被告,然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後,該辱罵行為已結束,因此被告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無何具體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其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尚無從取得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正當權源,亦不妨害其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均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涂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智翔與李壕因插隊細故而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中
遠東方貨櫃車道收櫃區內,徒手毆打李壕脖子上半部,致李
壕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照
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向告訴人
恫稱:要找兄弟打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上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自承沒
有錄音錄影,且無法提供在場證人之年籍資料等語,是此部
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實難徒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其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