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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依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依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依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警員王奕欽、謝余育2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所為出言侮辱、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本案對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度、案發地點之所在,與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審酌其於5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健康等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被   告 何依純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4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入境大廳,隨機向不特定機場旅客
    索討財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王奕欽
    獲報前往勸阻,何依純雖知王奕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下稱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推開
    王警員且持鞋作勢攻擊王警員,並對王警員辱罵「幹你娘」
    ,於王警員取出蒐證手機時,復強行取走手機妨害蒐證,且
    強拿王警員之指揮棒,拉扯警務背心,甚於步出機場東側10
    號門後又硬拉王警員手臂;後於警員謝余育(下稱謝警員)到
    場後,亦對謝警員辱罵「幹」,經警執行逮捕後,仍在大庭
    廣眾下多次對員警咆哮「幹你娘機掰」,且因其抗拒逮捕,
    過程中導致謝警員右手擦挫傷(未據告訴),謝依純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其辱罵公務員之舉亦已明顯
    干擾公務員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依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依純固不否認有動手、拿員警手機、辱罵幹你娘等舉,然辯稱是員警先挑釁、辱罵我是臭乞丐,叫我滾開,我聽了很生氣才會動手及罵髒話云云。 2 現場監視器影片、員警密錄器影片、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檢方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何依純對值勤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3 1.員警王奕欽出具之報告2份 2.員警謝余育出具之報告 證明被告何依純對值勤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
    ,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
    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另按判
    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
    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
    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
    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
    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
    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
    書意旨參照)。依本案勘驗結果及員警出具之報告可知,被
    告除以髒話辱罵公務員外,另有對公務員為拉扯、推擠行為
    ,又當時為機場入境大廳及接送區,出入民眾甚多,其對值
    勤員警為貶抑言論,甚於遭逮捕後仍持續對員警口出穢言,
    已明顯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應有構成侮
    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核被告何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因醫療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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