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柔榛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5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柔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柔榛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28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藍滿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無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關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是就上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藍滿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復考量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合於未遂減刑事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59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