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晨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袁晨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袁晨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8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恐嚇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認罪,且有取得告訴人潘筠龍(下稱告訴人)之原諒,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通訊軟體傳送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訊息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在網路上公然發表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僅隱匿身分證字號末2碼),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以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6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雖已於114年4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和解書為證(簡上卷第15頁)。然審酌被告傳送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訊息而恐嚇告訴人後,更在網路上公然散佈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時,加註「找爸媽也沒用了,日後也不用期望在高雄有什麼好日子能過,我就看誰敢包庇誰挺他」等文字,是以被告前後之行為,可認其恐嚇告訴人之意甚堅,且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一般日常生活中用以確認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然被告僅隱匿身分證字號末2碼,公然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非輕,而原審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5日之刑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更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刑度,顯均屬較輕之量刑。復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和解條件僅「被告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等情狀,縱原審漏未審酌、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以緩刑之宣告(詳下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足,從而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應予維持。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宣告」等意見,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被告之惡性、於本案中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態度等情,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