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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詹尚晃李宜穎吳致勳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品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品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郭品呈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以及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83至85、109至11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妥適以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不在其列,則上訴審對於上述包括犯罪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可憑,自毋庸額外記載犯罪事實,或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均以卷附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簡上卷第15至18頁)為準,而不另行引用其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提供共4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因而造成之受害者人數為2人,受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5,211元,兼衡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有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簡上卷第47至5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簡上卷第119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1頁)所呈現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白偲伶、葛興中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犯行,致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被告對白偲伶、葛興中本就負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依此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論斷。另參諸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則未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且罰金部分亦屬低度量刑。是以,縱考量前開各情,原審科刑結論仍屬允當,無從對被告為量刑之減讓。

㈢綜上,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白偲伶、葛興中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分別支付白偲伶3萬元、葛興中7,500元之調解金,而已達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白偲伶、葛興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金額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簡字卷第95至96,103至104頁)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可查(簡上卷第63至71、123至140頁),考量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仍盡力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其與白偲伶、葛興中所約定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間及履行方式對白偲伶、葛興中損害賠償。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依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24號114年12月5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白偲伶調解金共5萬元。 2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25號114年12月5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葛興中調解金共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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