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忠信
- 選任辯護人
-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李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忠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往並無相關借貸經驗,但因長期背負債務壓力經濟拮据,於急迫情形下於民間尋覓貸款公司,經上網查得「OK忠訓」公司之借貸廣告,「OK忠訓」公司設有正式官網,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亦有相關資訊,被告不疑有他留下聯繫方式,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即聯繫被告,「黃齡萱RUBY」表示公司會為被告打造貸款形象,且全部作業程序皆合法透明,並以美化金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因此寄出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故被告係急迫情況下在誤信貸款話術下配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絕無認識或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故意;又倘認被告成立犯罪,當時因需錢孔急,判斷能力較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抗辯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同時具備「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或取得資金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者,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包括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2、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為70年次之成年人,自述長期擔任保全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68頁),被告顯為具正常智識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本應知悉。尤以觀諸被告與「黃齡萱RUBY」之對話中,被告曾告知「明天要去繳玉山的貸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先前辦理貸款經驗,對方並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8頁),是被告更有親自向一般銀行貸款之經驗,被告自當應知悉需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情節,與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實有未合。此外,被告陳稱其交付彰銀帳戶、陽信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其本質無異於製作虛假金流而使貸款者願意借款。且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黃齡萱RUBY」亦明確告知「特別交代!因為這個等於跟你做一個帳目給銀行看,我們現在都是需要做一個保密的動作,說白一點就是(後段文字辯護人未擷取)」,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之理由並非正當。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能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其又能認識「黃齡萱RUBY」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申辦貸款程序不符且非基於正當理由,被告同時知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有其他款項流進流出,是被告主觀上實不可能毫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2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諒被告係因個人急需用錢受對方提出貸款之利誘所致,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被告實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此,被告於提供本案2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貸款之意而與「黃齡萱RUBY」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護)被告並無貸款經驗、被告有查找「OK忠訓」公司資料,其主觀認為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云云。惟關於被告應有向正常銀行貸款經驗一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OK忠訓」公司投放廣告截圖、公司登記資料及GOOGLE MAP評論,以證被告主觀上認定該貸款公司為合法云云(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惟上開資料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且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警詢陳稱其係因陌生LINE暱稱「黃齡萱RUBY」主動加其為好友並致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對方自稱是OK忠訓融資公司員工,其進一步了解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警卷第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有先行查找「OK忠訓」公司等情,顯有不符。是被告抗辯其與「黃齡萱RUBY」接洽前即有進行對該公司相關確認,實不可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且,被告與「黃齡萱RUBY」僅有於LINE通訊軟體接觸,被告與「黃齡萱RUBY」間本難認具信賴關係,被告卻將本案2筆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尤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也無法確認對方美化帳戶匯到帳戶之款項為合法等語(偵卷第21頁),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4、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筆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配合將本案2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黃齡萱RUBY」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被吿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與原審之辯詞相同,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論斷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則被告一再執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需錢孔急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已係當今政府及一般大眾均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然被告僅因聽信「黃齡萱RUBY」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說詞,即不顧其提供本案2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黃齡萱RUBY」,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實際分擔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尚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皆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仍據以前詞作為上訴意旨而否認犯行,惟前揭上訴意旨實屬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本案上訴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忠信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鼎昌號」更正為「鼎昌路」、第5行「
宅急便」更正為「交貨便」、第16行「旋即遭提領一空」更
正為「惟胡良霖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另梁元宥所匯款項,因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㈡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㈢證據部分「2.告訴人等9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更正
為如後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並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於案發時之年齡與其偵查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職等節,與其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僅因對
方表示美化金流以貸得款項(按:亦即製造假的交易資訊,
以使金融機構業者誤信其財力,因此錯估其還款能力而同意
貸款之意),進而交付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
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
,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將其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
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
意,甚為灼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胡良霖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另
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附表編號9告訴人梁元宥所匯之全
部款項,然既已提領梁元宥所匯之部分款項(見警卷第41頁
),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梁元宥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至9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3部分)。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林佳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呈」向林佳莉佯稱:公司有美金儲蓄領回饋之活動云云,使林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劉芝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向劉芝恩佯稱:購買LG公司的商品可以回饋佣金云云,使劉芝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2萬4,000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3 胡良霖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向胡良霖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活動獲利云云,使胡良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2時 5萬元 彰化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7月17日12時1分許 3萬3,000元 4 楊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妮Qing」,向楊筑安佯稱:兼職工作內容是協助VIP客戶回饋券登記及領取云云,使楊筑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6分許 6,947元 5 黃信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Z高哲宇」向黃信恆佯稱:幫助其完成公司核銷業務云云,使黃信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6 莊淳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起,通訊軟體LINE向莊淳淳佯稱:可參與VIP儲值金回饋活動云云,使莊淳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嘉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伯廷」向王嘉葳佯稱:協助於網站下單,本金可退回並享有回饋云云,使王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8 葉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翊庭佯稱:投資無人機獲利很高云云,使葉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9 梁元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元宥佯稱:可在網站賺回饋金云云,使梁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20日0時40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85號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號某統一超商門市,透
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齡萱RUBY」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
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
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4年7月13日我接到陌生網友Line暱稱「黃齡萱RUBY」加我好友,自稱是「OK忠訓融資公司」,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我表示擔心貸款不會過,她說可以美化金流,要我將金融卡寄給她,她提供其他人申辦的證件給我看,我才不疑有他,於114年7月14日寄出彰銀、陽信帳戶金融卡,直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騙等語。 2 1.告訴人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9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莉、劉芝恩、胡良霖、楊筑安、黃信恆、莊淳淳、王嘉葳、葉翊庭、梁元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3 彰銀、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9人受騙而轉帳錢至被告所申辦之彰銀、陽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
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
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惟被告於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時,未查證「黃齡萱RUBY」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
」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OK忠訓國際」,顯具有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犯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佳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佑呈」於114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2 劉芝恩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AO」於114年6月24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2萬4,000元 陽信銀行 3 胡良霖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樂樂」於114年7月9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2時 5萬元 彰化銀行 114年7月17日12時1分許 3萬3,000元 4 楊筑安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虹伶」於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114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7月17日19時56分許 6,947元 5 黃信恆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Z高哲宇」於114年7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6 莊淳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夢時代購物中心行銷企劃」於114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陽信銀行 7 王嘉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梓寧」於114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 8 葉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 9 梁元宥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神奇小熊」於113年12月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4年7月20日0時40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