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竑睿
- 選任辯護人
- 施正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竑睿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竑睿(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至120頁、1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且業與被害人許皓博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133頁),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竑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竑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竑睿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4行補充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皓博於警詢中之指訴、許皓博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理由詳附件)。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無疑。
㈡審諸被告係74年次出生且高職肄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
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
,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皓博,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 被 告 丁竑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丁竑睿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皓博佯稱要出售IPHONE及AIRPODS,致許皓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2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許皓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丁竑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卡片遺失,但我沒有報遺失,也沒有報警,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同時遺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身分證是113年7月1日補辦等語。經查:(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已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習慣不符,且被告所辯倘若屬實,其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應均在112年10月13日前,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日始辦理補發身分證,時間相距近9個月,顯有違常情,洵無足採。(二)又由詐欺集團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欺集團人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衡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提供,詐欺集團因事先獲得被告容許,故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而非如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