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40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有恒、盧清月二人為同棟大樓住戶(下稱本案大樓,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二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40分許,在本案大樓共乘電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有恒遭盧清月以手握拳接續攻擊右肩膀2次(下稱告訴人第一次攻擊)後,雖見盧清月已轉身面朝電梯門口而無明顯攻擊或恫嚇行為,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肘肘擊左肩膀5次、右手肘肘擊臉部1次、右直拳攻擊臉部1次、右手臂攻擊後腦勺1次之方式,接續攻擊盧清月,盧清月因受陳有恒攻擊,遂以身體撞擊陳有恒身體至電梯牆面並以雙手阻擋之方式嘗試回擊,陳有恒因而與盧清月互以徒手僵持。隨後陳有恒見電梯門開啟而打算離開電梯,遂主動鬆手結束前開僵持狀態並面朝電梯門口走出而背對盧清月時,復遭盧清月趁隙使用右手拍擊肩膀(下稱告訴人第二次攻擊),陳有恒遂以右腳踢擊腹部1次、以右腳踢擊背部1次、以右手直拳攻擊臉部1次、以右手肘肘擊臉部3次之方式,接續攻擊盧清月後,盧清月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清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有恒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防衛告訴人盧清月的攻擊,所以才會攻擊告訴人,如果我真的想傷害告訴人,就不會只使用右手,而是會使用我左手拿著的角鋼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40至42頁),並與告訴人就本案受被告攻擊經過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3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本案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報告(偵卷第65至70頁)、本院勘驗本案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40至42、47至5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6月17日診字第1140617512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昌和牙醫診所11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簡卷第25、31頁)、康宗元中醫診所114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簡卷第27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相片(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復曾擔任數屆大樓管理委員(簡上卷第9、83頁),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之人。被告以前開方式接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既於短時間內攻擊告訴人數次,且尚以腳部踢擊告訴人,其攻擊部位更包括告訴人臉部或後腦勺,參以被告復具一般智識,故被告就前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等節,自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前開方式實施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等事實,自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使用左手所持角鋼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雖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查。然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前開方式實施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未持角鋼攻擊為由,據以否定被告有傷害犯意之事實。
⒉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以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實施對被告之第一次攻擊後,已轉身面朝電梯門口,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查,顯見告訴人第一次攻擊行為此時已然終結,故被告後續以手肘、手臂或出拳接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乃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故依照前開說明,此時被告自不能就此部分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張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
⑵告訴人趁被告主動結束僵持狀態而背對告訴人時,趁隙對被告實施第二次攻擊行為,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查。然告訴人第二次攻擊行為乃是因被告前開以手肘、手臂或出拳接續攻擊告訴人所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毆行為之延續,被告雖因告訴人之第二次攻擊,復以腳踢、手肘或出拳接續攻擊告訴人,但此時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之互毆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而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雖對告訴人有數個傷害行為,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係,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坦承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然主張其乃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攻擊行為乃因告訴人先行攻擊挑釁所致之犯罪歷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簡上卷第83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素行(簡上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四、被告雖主張其乃正當防衛且認原審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核無違誤,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述理由,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