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 原告
- 莊力瑾
- 被告
- 陳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47號為判決,迄未經提起上訴,有該判決書影本、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前揭判決後之115年4月21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