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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芷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恩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2,000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2,000元=2萬2,000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0日 10時47分許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135號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114年10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114年11月12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0日 18時40分許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135號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114年10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114年11月12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08月31日12時20分許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954號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3號 115年01月22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3號 115年03月05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09月03日12時33分許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44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 115年03月0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 115年04月08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09月04日18時26分許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44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 115年03月0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 115年04月08日 6.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09月0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44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 115年03月0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12號 115年04月08日 備註  編號1至2,原判決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執行完畢。 編號4至6,原判決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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