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仕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仕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仕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而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請求將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94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縱受刑人有經其他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該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執行檢察官亦可斟酌是否就該案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刑,已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再衡諸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雖均係駕車上路時所發生,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碰撞輕軌列車軌道區旁設置之控制箱,致前開控制箱傾倒在軌道區而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未禮讓直行車致碰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傷,犯罪情節與罪質均有所差異,再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9日 114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度簡字第22480號,應予更正)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4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3日 115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01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