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侯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侯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09年4月至111年3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拾月 109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4號 11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4號 111年4月月20日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嘉義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應予更正) 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112年8月11日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25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9月11日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24號 7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2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