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華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詐欺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所示各犯罪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6月29日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1月)以下之範圍,並受附表編號1至2、3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限制(2年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8月27日 雄高分院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114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 114年9月10日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2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8月27日 本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114年8月20日 均同左 114年9月24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113年6月8日 本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 115年3月2日 均同左 115年4月9日 編號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