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葉永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675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永裕(下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可以易科罰金的案件,但檢察官以我從114年4月至6月恐嚇人數達7人,顯見「法律遵循意識薄弱」為理由,不准我易科罰金,顯然濫用職權,我的殘刑只有2月又9天,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因此應該被准許易科罰金,希望法院能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㈡另外,檢察官亦不准我取回手機SIM卡及刪除手機內電子資料,我也要一併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在案,然受刑人於115年6月8日即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參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雖再行重複提起聲明異議,因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再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至6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第12點第1項第㈡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不詳)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6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隨案解送受刑人入監執行;另以115年度執沒字第1701號沒收上開扣案物後,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如聲明異議意旨㈡所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函覆該手機已經判決宣告沒收,所請依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地檢署民國115年4月16日雄檢冠岱115執聲他1239字第1159033885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於115年5月23日傳送刑事陳述意見狀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請監所人員交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於114年4月至6月間恐嚇人數達7人,顯見法律遵循意識薄弱,嚴重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5年6月3日雄檢冠岱115執3675字第1159050868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參。
⒉關於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上稱為前案)。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均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更已有以2,000元折算1日之紀錄。然其除本案於114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共犯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復有於114年4月14日對客服人員出言恐嚇,經高雄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4年6月16日三次撥打電話恐嚇立法委員、律師,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62、27009、270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
⒊基上,依受刑人上述前案、本案犯罪事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審理中之案件,可見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非但未能知所警惕、自我約束,又於本案及後續審理之案件再為恐嚇之行為,法律遵循意識確實薄弱,足徵受刑人確實缺乏自省能力,犯罪習性根深,應藉由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是檢察官衡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若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法律授權檢察官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
⒈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駁回發還手機SIM卡及刪除手機內電子資料之聲請乃執行指揮不當。然本案一審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受刑人係以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三星手機撥打電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認該手機係受刑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判決中既已載明手機廠牌及內含門號,自同有沒收該門號SIM卡之意旨;本案二審判決亦認定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適法,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又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扣案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不詳)確定時,該物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分,自無從再容受刑人刪除其內資料,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上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實體上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且依法駁回受刑人發還手機SIM卡及刪除其內電子資料之聲請,均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