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6月22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0/20至110/10/21 112/03/06 112/02/02 112/02/0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審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112/07/11 114/11/27 115/03/25 115/03/25 確定判決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2 115/01/07 115/05/26 115/05/26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0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82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16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