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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施譯為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8號),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譯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譯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曾子惠於案發前數次通報被告對其為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被告亦坦承其於民國114年9月29日至30日、10月9日均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防免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復於115年3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及於115年5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審酌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已數次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併參酌被告自承情緒控管不佳故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可能,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外在情狀及內在動機並無明顯之改善。復權衡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我在監所裡,只能透過媽媽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使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故意,竟發生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已嚴重超越被告之預期,且被害人之重傷害仍持續中,被告繼續再犯之內在動機已失其意義而消除,且被害人已無法進行溝通,已無再與被告發生爭吵或衝突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因被告在押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預防性羈押本有防範將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考量,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加以審酌,至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家屬,僅屬本案量刑審酌之事由,且被害人受重傷與被告將來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絕對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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