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東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延(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均相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竊之物,除車牌已另經註銷外,其餘均業據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復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16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8月07日 115年0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09月16日 115年06月06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