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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8號

                   115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芝君

聲請人
即被告
梁正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正宗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正宗(下稱被告)對所犯已悔悟,且本案審查完畢即將宣判,希望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14571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起竊盜案件仍待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5年5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15年6月16日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7月2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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