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王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福財過失傷害案件(本院8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進忠聲請付與本院民國8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及和解書、和解金存入何銀行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條及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再審聲請人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聲請再審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又依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準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聲請權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或代行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王進忠係本院88年度交易字第465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