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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粟威穆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福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福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過失傷害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㈤至:

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2.受刑人於上開意見調查表另稱:希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此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4 113/7/22~113/7/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13/12/18 114/10/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8 114/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號(尚未執行)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分別記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欄分別漏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均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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