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啟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清(下稱受刑人)飲酒行為乃前一日所為,翌日並沒有察覺自身有酒後不適,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亦無任何違規行為,實非故意再犯,現所從事之工作已逾10年且有一定年紀,出監後恐無法謀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等各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點為民國114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已酒駕四犯,且於前案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入監以收矯正效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6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115年1月9日雄檢冠岳114執11609字第1159002307號函及執行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前已函請受刑人對於准否易刑處分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15日雄檢冠岳114執11609字第1149111081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業已受有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點102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點為108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點為113年3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含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今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為第4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等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而受刑人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曾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免予入監執行,卻仍不知悔改,竟再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准予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工作、年紀等因素,主張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後,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