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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致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暨所陳述之定刑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暨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公然侮辱罪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 114年9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 114年9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26號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 114年10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 114年10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38號 3 公然侮辱罪 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8日      4 公然侮辱罪 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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