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洪文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文欣(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4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38號案件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38號執行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就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懊悔,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生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而經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聲明異議人已酒駕4犯,前案均准予易科罰金,其中第3犯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為前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畢時間),惟聲明異議人卻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無悔意,如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故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於115年1月19日將上情通知聲明異議人,及通知其應於115年2月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38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3月3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12年3月1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4年9月17日再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三次酒駕紀錄,且聲明異議人距前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即113年8月2日)僅滿1年餘,即再犯本案,尤以聲明異議人係於駕車停等紅路燈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見酒醉嚴重,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仍罔顧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據此,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進而認定非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亦與事理相符,仍難指為該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自陳要撫養領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入監服刑將使配偶失去依靠,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為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