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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培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不同,各罪罪質有異、犯罪時間相隔不足一日、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定刑意見為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4年04月21日 114年0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 第131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207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22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9月15日 114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22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10月22日 114年11月1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520號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 第1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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