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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明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蓮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卷可參,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之刑期總和。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數罪,包含(業務)侵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3、4、6、7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數罪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且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以一罪論處,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書存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既經法律上評價為一罪,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12年12月12日」為判斷,因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已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7日」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間某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2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3 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中旬之某日至112年3月27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113年1月10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24日至110年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3月14日   5 侵占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6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3月1日後之不詳時間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4年6月20日 同左 114年7月30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7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0日後之不詳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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