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元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元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7、8至9之罪,各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8年5月+1年=9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附表編號8至9之施用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各為相似,亦均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1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1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30日20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編號1至7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②編號8至9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