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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瀞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日期相隔逾10年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另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7日 102年12月9日(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9月15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金門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金門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12月2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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