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偉倫(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並衡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差近2月之時間密接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受刑人113年另犯酒駕案件原應與本件合併定刑,該另案已執行完畢,本案未能併入該另案執行,致受刑人未能享有定刑優惠,現受刑人已出獄近半年,生活工作穩定、家庭恢復正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5日 113年7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3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5年1月21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