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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啟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啟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啟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至上開2罪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則屬不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期間非短(113年9月23日、同年12月1日、114年5月13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即受刑人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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