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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穎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建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00日【計算式:70日+30日=100日】);再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其餘為既遂,且均為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手段相仿,各罪相隔時間非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衡酌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5日11時51分前某時、113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11月13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114年4月9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35號 114年5月7日 同左 114年6月11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29號 114年12月2日 同左 115年1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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