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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培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淑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娥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相同,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係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所竊取之物品的價值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2年9月9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7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7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5年1月26日 115年1月26日 115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 第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5年3月10日 115年3月10日 115年3月1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 第441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 第441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 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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