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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易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易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易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院卷第29頁)、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僅定徒刑) 有期徒刑1月1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8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7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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