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永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永欣(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下稱前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依據之監視器影片為假的、剪接的,福德路派出所保管的路上錄影是真的,請求調閱民國110年12月17日高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新的證據沒有這個事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必須具備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10年12月17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建軍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口燈號由綠燈變黃燈時,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怡伶見狀煞車停等紅燈時,聲請人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外傷併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聲請人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且聲請意旨所指派出所保管之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之監視器晝面,已於前審之偵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前審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告訴人係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而準備煞車停等紅燈,且告訴人騎乘方向並無任何偏移情況,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後,係於告訴人準備煞停過程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交簡上卷第182至183、187至193頁)在卷可佐,聲請人亦對該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卷第183頁),此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及上開再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規性。又聲請人雖主張前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新證據就是車禍的對方是個女生,黃燈的時候我車子就不能動,我說的證據就是110年12月17日三多一路跟建軍路口監視器,法院沒有看過監視器,前審勘驗的監視器影片是假的,沒有要提出其他影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迄今未提出關於其所指證物為剪接、偽造之證明,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以其主觀、片面之意見再事爭辯,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後,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