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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方錦源張雅文陳銘珠

聲請人
簡玉琳
代理人
鄭才律師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被告
金顏輝

陳榮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玉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金顏輝、陳榮締(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4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又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其立法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㈠刑事訴訟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係「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心證門檻,必須偵查卷內既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須達於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若有檢察官調查未盡之情形,法院不得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透過准許交付審判裁定發生提起公訴之效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修正後「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僅係賦予告訴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除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亦可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檢察官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對於偵查方式擁有裁量權限,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當檢察官就偵查行為之裁量存有不足或濫用之情形,始有介入審查適當性之必要,以發揮其外部監督機制之機能。

㈢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

四、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金顏輝於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因不滿自訴人不聽其指示進入房間,且撞倒房間外籃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椎右肩挫傷、前額左側顏面雙側上臂右肘左小指右膝挫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⑵、又被告金顏輝、陳榮締2人於113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店」包廂內唱歌,期間因告訴人與被告陳榮締之女友黃秀蘭(小蘭)發生口角,竟各自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或用腳踹告訴人,被告金顏輝再電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禮仔」之成年男子到場支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瘀傷、左側顔面血腫、鼻骨骨折流鼻血、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訴於113年4月13日3時許,在金顏輝上開住處遭其毆打,雖據聲請人提出應診明期為113年4月13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金顏輝堅決否認上情,復無事發其他人目睹,且現場又無監視錄影設備,指訴是否實在,要非無疑。又聲請人指訴113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店包廂內遭金顏輝、陳榮締傷害,均經金顏輝、陳榮締否認,亦未互相指證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且包廂內亦無監視設備可供調閱以還原事發經過,聲請人於離開○○○○店包廂後,隨於同日20時許,駕車前往金顏輝上開住處,衝撞毀損該住處旁加蓋之鐵皮屋左側及金顏輝之母金黃玉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是聲請人雖提出113年10月2日1時17分至同日3時35分至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如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該等傷害究係金顏輝、陳榮締或「禮仔」所為?抑或聲請人自行駕車衝撞金顏輝住處所致,並非無疑。故認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金顏輝、陳榮締所為。

六、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113年4月13日傷害部分:

①被告金顏輝於警詢時不爭執告訴人打翻其家中籃子,且供稱告訴人酒後失控,把全部家具翻箱倒櫃,又作勢毆打之,所以將告訴人推出門外等語(警卷第5頁),則告訴人酒後失控之毀損與攻擊之行為,被告無法以言語制止,導致被告盛怒而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將告訴人從屋內推至屋外需持續一段時間及距離,縱使是推擠方式,亦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

②被告金顏輝於警詢另供稱是他帶告訴人就醫(警卷第5至6頁),若告訴人是酒後自傷,且不復記憶受傷過程,應該還是會記得是被告金顏輝帶她就醫,似無誣陷被告金顏輝之必要。

㈡、113年10月1日傷害部分:

①被告金顏輝部分:被告金顏輝於警詢供稱被告陳榮締與女友離開後,遭告訴人壓打乃正當防衛反擊,然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金顏輝並無發生衝突,告訴人應無對被告金顏輝發火之必要,且係告訴人原因導致被告陳榮締與女友不歡而散,反而是被告金顏輝對告訴人滋生不滿(害其沒面子)而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較高。

②被告陳榮締部分:被告金顏輝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毆打黃秀蘭(小蘭)時,被告陳榮締(龍哥)有還手(有這回事)等語(警卷第6至7頁),而告訴人與黃秀蘭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榮締與黃秀蘭為男女朋友,見女友被欺負而出手相救,且為制止告訴人繼續毆打黃秀蘭,未採取推開或架開告訴人之方式,而係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可能性極高。

③聲請人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包含「鼻骨骨折流 鼻血」、「左眼眶挫瘀傷」、「左側顏面血腫」及「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警卷第59頁);復參酌卷內所附受傷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71頁),其臉部呈現明顯腫脹及大面積瘀血,傷勢分布具多點且集中於頭面部之特徵觀之,與偶發遭推隔開或推倒跌倒所導致可能受傷之情形不合,反足以佐證係遭外力非法連續性施打所形成之傷害結果,同顯與被告陳榮締辯以:「自訴人先傷害我朋友小蘭,我阻止他把他們推隔開,自訴人對我有攻擊的動作,我還是把她推開這樣而已」等語,已難合乎常理解釋,則被告主張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似有疑義。

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10月1日20時許,聲請人駕車前往金顏輝住處,衝撞毀損該住處旁加蓋之鐵皮屋左側及金顏輝之母金黃玉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業據黃玉葉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及聲請對簡玉琳核發保護令等情。是聲請人雖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惟該等傷害究係金顏輝、陳榮締或「禮仔」所為?抑或聲請人自行駕車衝撞金顏輝住處所致,並非無疑,而認被告2人無傷害犯行。然查,觀由聲請人駕車衝撞毀損之鐵皮屋及機車受損外觀均屬輕微及鐵皮本身受外力撞擊易生凹陷的結構體研判,當不致於造成聲請人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判定聲請人所受傷害可能來自衝撞毀損所引致,仍存疑義。

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被害人供述及所受傷勢等情況證據暨被告辯詞能否合乎常情各節,而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聲請人指訴,容有未詳加審酌卷內之證據、所為之證據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遽認被告2人並無告訴人指訴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有導致被告2人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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